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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,采取虚报、隐瞒等手段骗取 救助款的,要退回冒领的救助款,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,有关
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。
对无理取闹、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社会救助 待遇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
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(街道办事处)要公开临时救助监督、咨询和举报电话,主动接 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。对接到的实名举报,应当组织人员及时核实
查处理,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。
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、审计、 纪检监察等部门,对临时救助定期组织专项检查;州级人民政府
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、审计、纪检监察等部门适时组织抽查。
第二十七条 有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、违规办理 等行为的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,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改正并追究责任;对截留、侵占、挪用临时救助资金造成损失 的责任人,依法严肃处理,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,移送司法
司法机关,追究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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